“搜粉智能广告机”打微信主意被腾讯告了 4个侵权人各被罚100万

2017-04-25 来源:深圳新闻网

深圳新闻网4月25日讯(记者 张玲)未经腾讯公司许可,复制发行腾讯微信软件,销售所谓的“搜粉智能广告机”数量达2076份,袁建发等人侵犯著作权罪案中四名被告人各处100万元罚金,成为深圳首例对被告人判处高额罚金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6)》白皮书,并公布了2016年深圳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其中上述袁建发等人侵犯著作权罪案中,法官根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营利目的突出的特点,坚持刑事制裁与经济惩处相结合,适用主型的同时,高度重视财产刑的适用,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做出了各处100元罚金的判决。

2016年,深圳全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呈爆发式增长,新收知识产权案件17693件,一审审结14887件,同比分别增长29.91%和63.2%,收结案总数再创历史新高,约占全省三分之一、全国十分之一。在受理案件中,著作权案件12353件(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28件),专利案件1863件,商标案件1686件,技术合同案件31件,其他案件1760件。2016年深圳中院超出法定赔偿金额判赔案件有5件,最高判赔金额达到2000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胡志光表示,深圳已成为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优选地。境内外企业倾向于选择深圳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表明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水平、保护力度、司法透明度、司法统一性得到当事人认可,已经成为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优选地。

记者了解到,深圳中院是NPE(非专利实施主体)在全球法院(不包括美国法院)中提起专利诉讼案件最多的十大法院之一。在存在争议连接点众多、管辖权竞合的情况下,不少境内外当事人倾向选择深圳法院作为争议解决平台,甚至为了能够在深圳提起诉讼而创制连接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的原被告双方都不在深圳,却将网购收货地放在深圳,就是为了能够在深圳提起诉讼而创制连接点。据统计,2016年各方当事人住所均不在深圳,当事人可以在多个法院起诉,却选择在深圳法院起诉的案件仅深圳市中院就受理超过300件。

延伸阅读

2016年度深圳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一、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同升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二、陈广旭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三、深圳市引领平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四、深圳市翰诺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中胤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五、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深圳市汉荣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六、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深圳市福田区名创优品百货店、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七、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诉深圳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河南汇多滋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佳明饮品有限公司、鄢陵豫广饮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富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九、被告人袁建发等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十、被告人梁顺喜、原审被告人刘桂权、原审被告人黄勇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件详情

一、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同升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识公司)是名称为“证件识读仪”、专利号为ZL20082009558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稳定有效。鼎识公司主张,由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感公司)制造、销售、由深圳市同升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和公司)销售的型号为“ID/passport scanner”的“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判令矽感公司、同升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矽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矽感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审计结果为准,或者根据矽感公司的经销商深圳市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中国移动公司的2174台型号为“IDC”的“证件识读仪”,并结合鼎识公司的利润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矽感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前述产品系其根据名称为“数码证件录入仪”、授权公告号为CN2590071Y的在先实用新型专利制造、销售的,没有侵犯鼎识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矽感公司制造、销售、由同升和公司销售的型号为“ID/passport scanner”的“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与鼎识公司ZL20082009558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中权利要求1、4、5、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矽感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并未公开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矽感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判令矽感公司、同升和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鉴于无法对矽感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审计,鼎识公司亦未提供因矽感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鼎识公司虽主张根据深圳市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中国移动公司的2174台“身份采集设备”产品来计算侵权获利,但该产品与本案被控产品名称、型号并不相同,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矽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酌情判令矽感公司赔偿鼎识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

一审宣判后,矽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准确确定保护范围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本案中,鼎识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5、9,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权利要求4、5、9均为从属权利要求,每一个从属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都是各自不同的、完整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要求全部予以保护,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在侵权比对时,应当遵循一一对应、全面覆盖的比对原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每个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不应当省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任何一项技术特征。

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在适用专利侵权赔偿计算方式的先后顺序。鼎识公司先后选择了侵权人获利、权利人损失两种计算依据,以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证据,且并无许可费标准、约定赔偿的情况下,本院最终根据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矽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二、陈广旭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广旭是《麻衣世家》、《麻衣世家2,貔貅血泪》和《麻衣世家3,咒禁迷谷》小说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

陈广旭认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fm.qq.com”网站中的音频播放平台以音频播放文件的方式传播上述三部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深圳腾讯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其公证取证如下:2015年12月30日,陈广旭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利用智能手机,在手机联网的状态下打开网页浏览器,进入“fm.qq.com”网站,下载并安装一款名为“企鹅FM”的软件,在该“企鹅FM”软件的搜索栏中输入“麻衣神相”进行搜索,显示“主播:星魂故事”,经比对,上述手机搜索到的音频文件的内容与陈广旭的涉案三部小说作品的内容相同。

深圳腾讯公司抗辩称,涉案被控侵权的三部音频小说文件是“薛陆飞”上传的,且其已及时删除了三部音频小说文件,并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在庭审中,陈广旭表示不追加“薛陆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深圳腾讯公司还提交了《企鹅FM原创平台服务协议》、《腾讯企鹅FM原创平台投诉指引》证据,以证明其为权利人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投诉途径。

【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广旭是涉案三部小说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深圳腾讯公司的“企鹅FM”播放平台在性质上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涉案音频文件是薛陆飞以主播“星魂故事”的名义提供,深圳腾讯公司已及时删除该音频文件且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陈广旭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广旭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音频文件播放平台涉嫌侵犯小说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新类型案件,涉及网络用户上传音频文件的定性以及音频文件播放平台行为的定性,以及如何认定音频文件播放平台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的问题。法院通过判决认定,网络用户未经许可上传音频文件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在音频播放平台与该上传用户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分工配合的情况下,同时,音频播放平台对该用户的上传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及时删除该音频文件的情况下,音频播放平台即不构成直接侵权亦不构成帮助侵权,从而为该类型案件提供裁判规则指引。


三、深圳市引领平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第1302444号“ ”、第1302445号“ ”商标系由深圳足球俱乐部于1998年申请注册,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1类的组织体育活动竞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2009年,引领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两商标。2014年,平安保险公司向中超联赛公司支付宣传推广费6亿元,取得2014年至2017年中超联赛独家冠名权。引领公司以平安保险公司及中超联赛公司在中超联赛赛事名称以及相关网站、球票、比赛活动中使用“中国平安”、“ ”字样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停止对中超联赛公司组织的“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冠名,平安保险公司及中超联赛公司停止在中超联赛所有宣传资料中使用“平安”字样等。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中超联赛公司在体育赛事名称中使用“平安”二字,是将其作为指示赞助商名称进行的使用,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这是对引领公司“ ”和“ ”注册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引领公司的诉讼请求。引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平安保险公司对“中国平安”未作商标意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引领公司请求保护商标所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1类“组织体育活动竞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在第41类“组织体育活动竞赛”使用商标,通常情况下是体育活动竞赛的组织者,为突出其组织者的主体地位与形象,在其所组织的体育活动竞赛中使用或宣传其商标,方便他人识别体育活动竞赛的组织者,以树立该企业的良好形象及商标、品牌的美誉度。中超联赛作为中国足球的顶级赛事,其主办、组织和管理单位只能是中国足协和其授权的单位,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实质参与中超联赛的组织活动,也就谈不上在第41类“组织体育活动竞赛”将“平安”文字作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次,平安保险公司对中超联赛进行冠名,宣传“中国平安”系正当行为。冠名是一种特殊的广告形式,冠名一般是指企业为了达到提升企业、产品、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而采取的一种阶段性宣传策略。“平安”是平安保险公司的字号、简称,也是其商标的核心部分,平安保险公司取得中超联赛冠名权益,有权利用冠名、场地、媒体等多种形式对自身产品和服务(保险、银行和投资)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市场推广。第三,平安保险公司使用“中国平安”文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于商标保护的力度及边界,必须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引领公司没有对其请求保护商标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也未能建立该两个商标知名度、美誉度及与引领公司之间的牢固的联系,没有人会因为在中超联赛赛事名称以及相关网站、球票、比赛活动中出现“中国平安”、 ,会误认为该“中国平安”、 是指向引领公司,或引领公司与该中超联赛有何关联。平安保险公司、中超联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引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冠名权与商标性使用等法律问题,系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商标案件。

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不但要看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还必须考虑被诉标识是否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类别作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非商标意义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商标核定于“组织体育活动竞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类别,平安保险公司未在该类别使用“平安”商标,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从另一角度,引领公司对涉案“ ”和“ ”使用有限,而平安保险公司成立时间早,其多个“平安”、“PINGA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金融保险行业内影响巨大,平安保险公司无攀附引领公司商标的必要与可能。平安保险公司冠名中超联赛并宣传“平安”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深圳市翰诺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中胤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均系从事教育培训服务的公司。原告系第6572580号商标为“脑力锦标赛”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教育、培训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原告自2007年起从事记忆教育行业的培训,并将其涉案商标许可案外人在核定范围内使用。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取得 商标注册,其在微信公众号“中胤文化”(微信号:SZZOENN)中宣传其承办了2015“中胤杯”第二十四届世界脑力锦标赛,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将涉案的“脑力锦标赛”商标应用于教育培训和比赛活动,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标是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且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商标能禁止的只是有可能导致混淆的使用。要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前提是侵权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商标性使用的核心在于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它应具备的条件为: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是为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换言之,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即使使用了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也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使用的“脑力锦标赛”,是对比赛内容及比赛性质的描述,该处的“中胤杯”作为冠名商标,才具备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特征,故被告在其承办的“中胤杯”世界脑力锦标赛中对“脑力锦标赛”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另一方面,原告虽然取得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但该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仍未达到使相关公众对该“脑力锦标赛”商标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产生特定联系的程度,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易产生导致公众对原、被告服务来源混淆的后果。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使用“脑力锦标赛”系合理使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商标侵权纠纷。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识产品来源,其本质是为商品与其提供者之间建立特定联系。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前提是侵权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通过本案的审理,归纳了商标性使用应具备的条件,即: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是为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上述标准,对于规范实践中商标合理使用、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五、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深圳市汉荣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茅台公司是世界知名的白酒生产商,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有第3159143号“ 指定颜色”和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2014年开始,汉荣公司及其控股的深圳市金尊酒业有限公司,未经茅台公司授权,以“茅台万元创业计划”为主题,在深圳、西安、成都等地举办“共青团创业中国茅台创业联盟深圳启动大会”等活动,并在活动现场、宣传彩页、员工名片、创业者特约经销协议书中使用涉案两个商标,销售茅台小瓶原浆酒。同时在汉荣公司的官方网站,深圳财经生活频道、深圳移动频道以及全国多家主流网站的对该活动进行宣传报道。茅台公司认为汉荣公司和金尊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汉荣公司和金尊公司没有生产或销售假冒茅台商标的商品,但其在涉案网站、宣传彩页、员工名片、创业者特约经销协议书上,以及在全国各地的发布会和各大电视台、各大主流网站的相关报道中,大量使用 图形、“贵州茅台集团”字样和“贵州茅台酒”图片上的商标,其行为是对商标的使用。鉴于汉荣公司和金尊公司没有获得茅台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其行为侵害了茅台公司的商标权。综上,法院判决汉荣公司和金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使用他人商标进行商业宣传的侵权案件。行为人未经授权,以“茅台万元创业计划”为主题,在多地举办“共青团创业中国茅台创业联盟深圳启动大会”活动,并通过网络、电视等方式进行商业宣传。虽然行为人没有生产或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但其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六、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深圳市福田区名创优品百货店、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 ”、“ ”以及“ ”、“ ”、“ ”图形商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手提包;钱包”在内的第18类商品。2015年3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由葆扬公司开设的“名创优品”连锁店的各店均同时销售一款手提包商品(以下简称“被控手提包”),该被控手提包外表面上,使用其知名的NEVERFULL 女式手提包图案作为装潢图案,并将NEVERFULL 女式手提包原有的外表面图案 中心的 替换为字母M,形成与之近似的 图案,但在视觉上,消费者极易将上述图案与原告的NEVERFULL 女式手提包图案混淆造成误认。被控手提包所使用的 图案使用了与原告的第G561516号“ ”注册商标、第1106302号“ ”注册商标、第1106237号“ ”注册商标、第G852773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手提包所使用的 图案同时与原告的第241012号“ ”注册商标近似。该手提包显然以未经许可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近似图形的方式不仅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根据被控手提包的标牌显示,认为葆扬公司、赛曼公司为被控手提包的共同生产者。路易威登马利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保护其商标权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要求名创优品店等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创优品店销售的由葆扬公司、赛曼公司共同生产的涉案商品上对“ ”、“ ”、“ ”图形进行组合、铺展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其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许可擅自使用与其知名商品相近似的装潢,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构成关联关系混淆。其主观上是为了利用他人知名的商品装潢,攀附他人的声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具有明显恶意,客观上会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遂判令名创优品店、葆扬公司、赛曼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箱包系列产品特有装潢 的行为,名创优品店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葆扬公司、赛曼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保护的新类型案件。侵权人侵权表现为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对权利人图形商标进行组合、铺展使用,权利人主张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明确权利人将其注册商标的图案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组合、铺展使用,是以一个女士手袋装饰图形中的图案元素形态呈现,不能满足商标性使用的条件,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权利人在箱包类商品上使用将其图形商标作为其商品基本装潢元素的历史已有150余年,由 文字加上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 经无限复制延伸组成的装潢图案经过权利人在市场上持续地使用,使得公众已将该图形与商品的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足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其知名商品相近似的装潢,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与权利人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判决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判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七、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诉深圳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河南汇多滋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佳明饮品有限公司、鄢陵豫广饮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恒大冰泉”作为矿泉水产品名称由恒大集团最早使用。恒大饮品公司经恒大集团及相关公司授权取得 “恒大冰泉”矿泉水的运营运作和维权的相关权利。恒大饮品公司指控深圳恒大冰泉公司故意将“恒大冰泉”注册为公司名称,伙同汇多滋公司、佳明公司、豫广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与“恒大冰泉”名称相同、包装、装潢极其近似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恒大饮品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恒大冰泉”矿泉水系知名商品,依法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合法权益,深圳恒大冰泉公司、汇多滋公司、佳明公司、豫广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大冰泉”在饮用水行业内作为商品标记有一定的特定性,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商品的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商品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恒大冰泉”矿泉水瓶体下部是圆柱形、上部为锥形,有五条向左旋转的螺纹,瓶底有雪山状凹陷,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应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恒大冰泉”矿泉水瓶身及外包装箱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寓意明确,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明显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也是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依据。因此“恒大冰泉”矿泉水瓶与外包装箱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依法予以保护。深圳恒大冰泉公司未经恒大饮品公司或关联企业许可将“恒大冰泉”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注册为其企业名称,构成对恒大饮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深圳恒大冰泉公司、汇多滋公司、佳明公司、豫广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恒大冰泉纯净水”,与恒大饮品公司生产的“恒大冰泉”矿泉水名称一致、包装、装潢相近似,构成对恒大饮品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害。遂判令深圳恒大冰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恒大冰泉”字样的企业名称,深圳恒大公司、汇多滋公司、佳明公司、豫广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3万元。

一审宣判后,汇多滋公司、佳明公司、豫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判决驳回汇多滋公司、佳明公司、豫广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名商品名称与在后登记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原则。本案判决中通过分析恒大冰泉矿泉水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深圳恒大冰泉企业字号使用者的主观过错以及被控侵权是否会造成混淆和误认,认定“深圳恒大冰泉”字号的使用、“恒大冰泉纯净水” 的生产、销售构成对恒大饮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该案对同类权利冲突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亦对非善意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规制起到积极的警示作用。

 

八、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富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4日,是一家专业致力于眼视光领域的高科技企业,2008年其生产的 系列眼镜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定为“中国知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2009年好视立眼镜被确定为第六届中国教育家大会“重点推荐产品”;2011年 牌眼镜系列产品被中国企业权益保护促进会和中国品质信用认证管理中心列入《质量跟踪重点保护品牌》。被告深圳市富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3日,经营范围为眼镜的技术开发、生产加工等。原告认为被告在其运营的公司网站发布标题为《警惕“近视度数越戴越低”的骗局》的文章中含有“明显是扩大宣传,而且长期佩戴此种镜片会出现外斜视”、“好视立故弄玄虚,管渐进片叫‘智能变焦复原镜’”、“好视立明明是中国江苏丹阳生产,硬吹成法国进口,包装上连产地都不敢打上去”、“好视立原来用江苏丹阳小厂生产的渐进片,请了两个小破孩做广告”、“涉嫌概念炒作、廉价牟取暴利”、“好视立100天降50度,如果没有降就是你没有按要求佩戴”的言论系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构成商业诋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涉案文章系根据相关门户网站以及央视采访报道,对工商部门的处理决定、相关事实予以转载,并无原告所称的诬蔑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判断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可从三个方面分析:第一、行为的主体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为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原告经授权生产、销售“好视立”牌眼镜,被告在其经营网站的公司简介中亦载明“深圳市富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高档眼镜的深圳眼镜工厂”,两者的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相互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符合商业诋毁纠纷构成要件中对主体资格的要求,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第二、行为主观方面是否为故意。被告对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发布了涉案文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发布的文章内容为转载的内容,并提交多篇各个网站的新闻报道证明该答辩意见,但经法院审查,被告提交证据中的新闻报道虽提及了与涉案文章部分言论观点一致的内容,但并没有涉案文章;涉案文章《警惕“近视度数越戴越低”的骗局》并非是被告所称单纯转载而来,而是一篇与其他文章部分内容观点一致、由作者独立编撰且体现编撰者个人观点的新文章。根据文义,涉案文章的标题《警惕“近视度数越戴越低”的骗局》即表明了作者的观点和态度,即“近视度数越戴越低”是一个骗局,作者发表此文章旨在提醒消费者在购买眼镜时要提高警惕,慎防落入该骗局中,且涉案文章主文中多处出现带有作者个人明显感情色彩的描述,如“我公司可以很负责任的告诉你,这些能治疗近视的眼镜公司大多都是自己没有生产能力而是委托别人厂家贴牌生产,然后宣称有某某神奇功效……而且长期配戴此种镜片会出现外隐斜……”,又如“一些不讲道德的公司利用产品的这一特点夸大功效,人人都给配上,说什么戴上此种眼镜度数会越戴越小,简直无稽之谈”,故法院认为被告发布涉案文章系主观故意为之。第三,行为的客观方面是否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并给竞争对方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虚伪事实”不仅仅是指无中生有、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还包括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夸大、歪曲等人为加工进而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有关市场主体商誉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文章中的内容如“长期佩戴此种镜片会出现外斜视”、“好视立故弄玄虚,管渐进片叫‘智能变焦复原镜’”、“好视立明明是中国江苏丹阳生产”等内容真实、观点客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商誉,一般是指特定社会公众(即相关消费者)对特定经营者的市场印象,包括对经营能力、经营状况、资信状况、商品及服务质量等经营要素的认知,也包括对经营者整体评价。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发布的涉案文章直接指向“好视立”眼镜,旨在改变消费者的认知,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一定程度上将影响消费者对原告商品质量的认知,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期间、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商业诋毁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网站上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在互联网时代,网络突破了时间与地域的限制,从最大程度上扩大信息的传播。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利用互联网的优势,为企业成长和发展在互联网上进行推广和宣传已成为经营者进行市场竞争的有力工具,经营者通过宣传吸引消费者,消费者通过宣传而获取消费讯息而选择经营者,网站上的讯息在流传中转换为市场竞争的优势。为营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对于发布在自己公司网站上的任何内容均负有审查其真实性的义务,均应为自己的言论负责任,即使是转载相关报道,亦应建立在转载内容真实可靠的基础之上。本案中,被告为获得经营上的优势,在其网站上发布涉案文章,即没有注明相关内容的出处,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言论真实客观,文章内容明确指向原告,明显具有人为针对性,有可能影响消费者在选择眼镜品牌时的判断,通过互联网的传播,被告有可能依靠上述方法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取得经营上的利益,不经审查、不辨真伪的宣传行为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而且可能涉嫌商业诋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九、被告人袁建发等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腾讯微信软件系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1年开发完成,《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载明:腾讯许可微信用户在单一台终端设备上安装、使用、显示、运行该软件,该许可不可转让,且仅用于非商业目的。除非法律允许或腾讯书面许可,不得通过修改或伪造该软件的指令、数据,增加、删减、变动软件的功能或运行效果,或者将用于上述用途的软件、方法进行运营或向公众传播,无论这些行为是否为商业目的;也不得通过非腾讯开发、授权的第三方软件、插件、外挂、系统,登录或使用腾讯软件及服务,或制作、发布、传播上述工具。

2013年9月,被告人袁建发、吴战胜、徐明海、高海涛、颜爱清五人共同成立深圳市神搜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五名被告人分别占公司股份的25%、24%、22%、21%、8%。袁建发为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及销售;吴战胜和高海涛负责公司的软件研发和技术培训;徐明海负责公司市场部。高海涛、吴战胜开发了微邻友、微邻友无验证、微聚友、微聚友无验证、微群友、微群友无验证、微友聊、微友聊分组发、微群聊、微聚粉、微点赞、微友备等计算机软件。在未经腾讯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吴战胜和高海涛将上述软件连同“微信”软件一起集合成刷机包“ROM”并制作刷机软件“flashtool”。吴战胜、高海涛将刷机方法传授给公司技术支持人员被告人邢军,邢军再传授给彭文龙,由二人将刷机包“ROM”安装于公司“搜粉智能广告机”,经测试后交由被告人郑建辉等销售给客户。该广告机主要利用腾讯公司微信软件的定位、群发、添加好友等功能,通过上述软件自动添加一定范围内的微信用户好友并推送广告信息。四海公司成立后主要生产和销售“搜粉智能广告机”,2014年4月至案发,共销售“搜粉智能广告机”2076台。

经鉴定,“搜粉智能广告机”中“微邻友”可对任意地理位置为中心的周边微信号实现自动检测和发送消息,“微邻友无验证”可对任意地理位置为中心的周边微信号实现自动查看微信用户的详细信息,而“微邻友”必须结合微信软件才能正常使用,其余“微系列”软件无法正常工作。被告人安装于“搜粉智能广告机”中的微信软件与腾讯微信软件一致。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袁建发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吴战胜、徐明海、高海涛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对四被告人均各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颜爱清、邢军、郑建辉、彭文龙等也均被以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相应刑罚。原审被告人袁建发不服,以“违反《微信用户许可协议》应先给予警告、处罚,或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即便构成犯罪,亦属于单位犯罪”等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明确,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袁建发及原审被告人徐明海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腾讯微信软件,数量达2076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出违反《微信用户许可协议》应先给予警告、处罚,或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二审法院认为,犯罪本质上是性质更为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上诉人袁建发等复制发行腾讯微信软件以销售其“搜粉智能广告机”,系以营利为目的,且已实际大量营利;其次,其复制发行腾讯微信软件未经著作权人腾讯公司许可,且违反《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的禁止性规定;第三,上诉人袁建发等复制发行腾讯微信软件,数量达2076份,属于情节严重。因此,上诉人袁建发及原审被告人徐明海等人的行为既是一种侵害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同时,因其具备“其他严重情节”,亦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其依法定罪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袁建发等成立四海公司的主要目的是研发、营销“搜粉智能广告机”,事实上,四海公司成立后也主要生产销售“搜粉智能广告机”以非法获利,故本案应以自然人犯罪而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微信作为一种社交、通讯、乃至支付工具被广泛使用,在给人们生活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本案八个被告人中有五个均系大学毕业,受过良好的教育,其犯罪手段颇为“精妙”,微信用户数以亿计,具有庞大的客户资源,微信软件具有定位、群发、添加好友等功能,被告人因此研发出利用微信自动添加一定范围内的微信用户好友并推送广告信息的软件,直接切入到微信用户群体当中,并迅速实现营利。本案明显属于高智商犯罪。

本案在区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以及加大罚金刑适用等方面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对于诸如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的人存在模糊认识。法院认为,犯罪本质上是性质更为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著作权人许可用户免费使用其软件,并不意味着使用者可以任意修改、复制、发行他人软件,并用于商业目的,否则,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包括复制发行数量在500份以上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既是一种侵害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同时,因其具备“其他严重情节”,亦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微信软件虽对一般用户非商业营利使用为免费,但是毫无疑问,腾讯公司为微信开发、运营付出巨大,微信的影响力、客户资源也给腾讯公司带来了极为丰厚的经济回报,而对微信软件的不法利用则将损害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根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营利目的突出的特点,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其中四个被告人分别各处100万元罚金,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十、被告人梁顺喜、原审被告人刘桂权、原审被告人黄勇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 ”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 ”为思科技术公司的注册商标。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刘桂权为获取商标权利人的打假奖金,通过互联网认识被告人梁顺喜,双方通过QQ、电话联系,约定由梁顺喜推荐的黄勇波提供商标,梁顺喜提供光纤模块,贴标后再将产品以单价62元销售给刘桂权。

2015年8月初,被告人刘桂权在未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生产授权下向梁顺喜下订单,定制华为光纤模块和思科光纤模块。随后向梁顺喜转账支付了款项10,000元。数日后,梁顺喜、黄勇涛及黄勇波将已贴标完工的假冒华为、思科光纤模块送至刘桂权指定的地点后,刘桂权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将刘桂权、梁顺喜、黄勇涛抓获,并现场查获假冒华为、思科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经鉴定价值3,928,500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桂权、梁顺喜、黄勇涛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桂权在未获得生产授权情况下教唆、引诱、指使他人制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另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梁顺喜组织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黄勇涛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刘桂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梁顺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黄勇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均予以没收、销毁。

被告人梁顺喜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权利人为了发现隐蔽的侵权行为,进行高额的奖金悬赏,某些人为了获取打假奖金,铤而走险,故意教唆、引诱、指使他人制假,随后进行报案,这种行为不是合法的打假维权,而是违法犯罪行为,知识产权维权取证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并不是教唆或者引诱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梁顺喜和被告人黄勇涛本来并无犯罪起意,而被告人刘桂权明知商标权利人正在打假维权的情况下,教唆、引诱、指使他人制假,才造成整个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桂权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桂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予以惩罚。刘桂权主动报警虽存有个人目的,但其行为实质上具有主动归案性质,且在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法院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编辑:何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