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万买到“泡水车”?法院判决退款退车解除协议

2020-06-08 来源:深圳新闻网

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讯(记者 王志明 通讯员 胡广文 郑乐琦)“泡水”车和“涉水”车?一字之争上法庭。近日,南山法院审结的一起涉二手车买卖典型案例,带大家走进泡水车背后的那些事。

皆大欢喜购车,做保养意外揭开交易内幕

2016年5月16日,丁某贵(原告)在深圳市某婷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被告)全款购买了一辆二手银灰色VOLVO S60,涉案车辆出厂日期为2012年8月1日,里程数6.4万公里。购车款共计184500元,并签订了《车辆销售协议》及补充条款。

2016年5月17日,丁某贵将车辆过户至儿子丁某飞的名下。

2016年5月23日,丁某贵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共花费7772元。后涉案车辆退保,该保险公司退还保费4240.85元。

2016年5月23日,丁某贵开车至沃尔沃4S店内做保养,4S店的维修师傅告诉他,该车曾因泡水于2014年4月21日在4S店内清洗发动机、拆装内饰,共花费15290元。

水、水,一字之间差多少?

被告深圳市某婷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认为:车辆属于现状交易,车辆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品”,车辆只是涉水,不存在泡水情况。

原告丁某贵认为:深圳市某婷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未告知自己这辆车为“泡水车”。丁某贵于是便向消协及产品质量监督局投诉该欺诈行为,并寻求深圳都市频道帮助,都市频道路路通栏目邀请专家初步判断,波箱盖及线束已经氧化,内饰地面存在泡水痕迹,可以确定该车泡过水,该类车辆将会维修不断或大修甚至需要更换零件。

丁某贵诉请:1.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2.原告退回购买的沃尔沃VOLVO S60车辆;3.被告退回全部购车款;4.被告按照购车款3倍赔偿原告损失;5.被告赔偿原告购车的保险损失;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向保险公司调取涉案车辆的出险记录,并向原车主李先生就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出险记录显示,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涉案车辆进行了如下维修。1.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空气滤芯、机油格、音响模块、音响模块匹配软件;2.修理项目清单:全车座椅地毯清洗、发动机及波箱检修清洗;3.辅料项目清单:发动机油。

原车主李先生称,2014年3月30日晚深圳下大雨,行车途中两车相汇时,对方车辆把路面的积水冲到李先生驾驶车辆的进气口导致车辆熄火,李先生将车辆停放在原地,并未重启。路过车辆繁多,冲击积水到车辆上,但当时发动机并未进水,主要是车内脚下位置有进水,积水大约有十几分钟的时间,只到轮胎一半左右,4S店直接将车拖走维修。2014年4月1日涉案车辆检验维修后,维修费用合计1万多元。车辆维修后李先生并未感觉到车辆行驶性能与维修之前有异样。2016年1月份,李先生更换了3个轮胎及进行小部件的维修,除此之外车辆不存在泡水或交通事故等情形。2016年3、4月份,李先生将涉案车辆开到4S店估价置换,估价为14万元,便补差价置换了一辆新车,后续的转让及过户均由4S店办理。

争议焦点:这三个问题到底如何解决?

争议点一:丁某贵是否为适格原告?涉案车辆登记于原告儿子丁某飞名下。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争议焦点二:涉案车辆是不是“商品”?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深圳市某婷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认为买卖二手车是现状买车、交货,涉案车辆不等同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原告丁某贵认为,被告作为有经验的车行,本身具有识别或检测“泡水车”的能力,主观上明知该二手车为“泡水车”,却未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构成欺诈。

争议焦点三:到底应该怎么理解“泡水车”?深圳市某婷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主张依据行业惯例,“泡水车”应当具备发动机进过水的情况,涉案车辆仅是涉水。原告丁某贵认为依据百度百科对“泡水车”的陈述,应适用社会公众一般认识,即经过水浸泡的车子,一般是指引线被水泡过,进水深度超过车轮的三分之一,车身底部部件与水长时间接触的机动车,这样的车辆危险系数很大,电路容易短路、起火等。

南法观点:坚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车辆为特殊动产,其登记并非物权登记。本案中,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出资人,其对车辆亦有相关权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二手车,登记性质为非营运,原告作为消费者,其购买车辆的法律关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或理应具有二手车买卖的专业知识或常识,但在购买二手车时确实凭其自身的经验,通过肉眼观察及试车决定购车或否,并不追求该车辆是否曾经发生了泡水或重大事故。因此,在被告未对涉案车辆的过往进行调查的情形下,欺诈中“故意”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双方一致在《车辆销售协议》以手写方式约定“提车后,后果自负,如有重大事故,泡水车全额退款。”仅能视为被告同意在发生上述情形时按上述条款履行的承诺。

对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一、被告作为从事二手车买卖的专业人士或单位,由被告对行业规则进行举证义务符合证据距离原则的法律原则,而被告未书面举证行业规则。二、被告作为专业的二手车交易公司,理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在与丁某贵单独就“泡水车”进行约定时,如果“泡水”特指必须浸泡到发动机的情形,也应明确告知其所理解的“泡水车”的含义,在双方对该词理解出现分歧时,应当以普通大众的认知作为判断,并做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因此认定补充条款中的“泡水”,意指原告所理解的涉水或浸水。

判决结果:退款退车解协议

本案重审一审判决:一、原告丁某贵与被告深圳市某婷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某婷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贵返还购车款184500元,原告丁某贵向被告深圳市某婷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退回购买的沃尔沃VOLVO S60车辆;三、驳回原告丁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至于原告主张的保费损失,因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均是用于保障原告的行车安全,而由其自愿缴纳的费用,且原告已完全享受相关权益,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重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曹文丽